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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2004年9月19日,溫家寶總理發布第420號國務院令,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實施條例》的頒行對海關來說具有什麼意義?
答:《實施條例》的頒布實施對海關和廣大進出口企業來說是一件大事。它是由國務院頒布實施的,與《海關法》相配套的,關於海關行政處罰的行政法規。它一方面規范海關行政處罰,保障海關依法行使職權,另一方面充分體現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立法原則。
《實施條例》於11月1日起施行,在最快、最短的時間內,將《實施條例》的內容告知廣大進出口企業是海關義不容辭的責任。寧波海關將通過一系列的活動,盡快向企業宣傳《實施條例》所帶來的變化,使企業知法、懂法,才能自覺地守法,讓企業與海關一道共同維護寧波的對外貿易秩序,這才是《實施條例》頒布的真正意義。
問:新《海關法》已於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作為配套的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已與11月1日廢止,《實施條例》和《實施細則》相比有了哪些新的規定呢?
答:《實施細則》於1987年經國務院批準實施,1993年經國務院批準修訂,距今已有10多年了。在此期間,《海關法》、《對外貿易法》、《行政處罰法》等法律相繼施行或修改,作為這些法律的下位法的《實施細則》,存在著許多規定與這些法律不一致、不配套的地方。如2004年修訂的《對外貿易法》把進出口貨物按管理類別劃分為禁止類、限制類和自動登記管理等層次,而《實施細則》對進出口貨物"無証到貨"的處理規定並沒有區分貨物的管理類別,顯得不合理,對企業處罰過重。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展,新的經濟主體、新型貿易方式不斷湧現,違法行為的種類和方式也隨之變化,出現了進出口侵犯知識產權貨物,偽造、變造、買賣海關單証以及其他商業瞞騙行為等新的違法類型,《實施條例》總結了歷年海關打擊走私違法鬥爭的實踐經驗,結合現代法制的理念和慣例,必將促進對外貿易和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問:《實施條例》規定了資格罰,將對企業產生重要的影響。請解釋一下什麼是資格罰,它將對企業的進出口經營行為產生什麼影響?
答:其實新《海關法》中就規定了資格罰,隻不過《實施條例》未頒布,而缺少適用的具體規定。
通常企業對海關行政處罰的印象是罰款和沒收貨物,這類處罰在行政法學上稱為財產罰,財產罰仍然是《實施條例》的處罰種類。所謂資格罰是指海關對違反海關法的行為人採取取消或者暫時停止許可資格等限制或剝奪其從事某種行為的處罰。相比之下,資格罰比財產罰更嚴厲,它不僅使企業蒙受經濟上的損失,而且對企業的信譽產生消極影響,甚至永遠被剝奪從事海關業務的資格。《實施條例》共有8條規定了資格罰,主要有:走私罪及走私行為的資格罰並罰,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資格罰並罰,資格罰的單獨處罰等。資格罰的內容主要有:暫停6個月以內從事報關業務或者執業、撤銷報關注冊登記、取消報關從業資格以及不得重新注冊登記為報關企業和取得報關從業資格等。
問:《實施條例》對常見的違法行為的處罰上有哪些變化?
答:《實施條例》對走私和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處罰種類和幅度的設定上更加科學。從執法實踐的角度看,《實施條例》設定了更加嚴厲的處罰。對違法行為增加了警告、暫停6個月以內從事報關業務或者執業、撤銷報關注冊登記、取消報關從業資格等資格罰。財產罰除對限制進出境貨物物品違法降低了處罰幅度以外,其他違法行為均給予較高處罰,如禁止性貨物物品違法處以100萬元以下罰款,一般貨物違規5%-30%罰款,對《實施細則》規定的5、3、2、1萬元以下罰款的,分別提高處罰幅度。
就目前海關查處的常見案件,如申報不實、免稅設備移作他用、監管貨物的擅自外發加工均設定了處罰最低限。對"擅自外發加工"行為以前一般處以貨物價值1-2%的罰款,而《實施條例》規定5%以上甚至更高。
所以,企業應該充分了解《實施條例》的規定,避免發生違法情事。
問:《實施條例》在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方面有哪些進步?
答:《實施條例》第四章"對違反海關法行為的調查"和第五章"海關行政處罰的決定和執行"明確了海關調查違法行為、採取強制措施、作出處罰決定以及執行處罰的各種程序性規定,這些規定原來隻是在海關內部規章制度中明確,其上升為行政法規,表明了對海關執法的要求更高、更透明,應受到監督。具體有出示証件表明身份的規定,告知相對人權利義務的規定,在案件調查過程中保護當事人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規定等等。根據《行政處罰法》"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的規定,海關工作人員在執法中必須嚴格執行各種執法程序。
問:《實施條例》對海關執法賦予了哪些權力和責任?
答:一是規定海關偵查走私犯罪公安機構在依法執行職務遇到抗拒、阻礙時可以行使治安處罰權;二是規定海關遇有違法嫌疑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或者不便扣留且當事人或者運輸工具負責人未提供等值擔保時,可以扣留當事人等值的其他財產;三是規定海關可以先行依法變賣被扣留的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爛、易失效、易變質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貨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請先行變賣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四是為了保障海關行政處罰的執行,規定受海關處罰的當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在出境前未履行處罰決定且未提供擔保的,當事人是自然人的,海關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當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海關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出境,從而在法律規定層面上避免重處罰輕執行的傾向。以上規定意味著海關在查處違法行為時可以行使更大的執法權力,以保証調查取証、執行處罰以及減少財產損失,同時也意味著海關在相關工作中與當事人更容易產生矛盾和沖突,海關行政執法的責任更重。
問:《實施條例》對企業信用方面是否增加了新內容?
答:企業誠實守信是市場經濟對企業的要求,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正在逐步建立市場信用體制。《實施條例》充分體現了信用原則,鼓勵誠信,懲罰失信。前面講過的資格罰就是信用原則的主要體現,在具體規定上更表現出對失信企業的懲罰的立法意圖。如"對1年內2次以上走私行為的,海關可以撤銷其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1年內3人次以上被海關暫停執業的,或者被海關暫停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恢復從事有關業務或者執業1年內再次發生有關違法行為,海關可以撤銷其注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從上述法條我們可以看出,企業的違法行為在海關是記錄在案的,再次違法將受到更加嚴厲的資格罰,《實施條例》對企業違法的主觀方面以及企業信用程度的態度是非常明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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